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1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
八﹑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