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的法律程序與文件要求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拋棄繼承管轄法院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的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應備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書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各順序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註明其死亡日期)。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6. 繼承人名冊。

(註):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由被授權人代為向法院聲明。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法院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