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產權無償贈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一般規定

一﹑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獲核定免  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或影本。

二﹑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已受贈方式取得台灣地區土地及建物。

三﹑未成年子女受贈

  • 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行使之。
  •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不動產,如經贈與人切結,贈與係無負擔,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以自己支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代為意思表示。
  • 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於父母之另一方不能行使法定同意權時,倘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其贈與係無負擔,無行為能力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者,由贈與人代理受贈之無行為能力之子女會同於契約內簽名或蓋章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限制。

四﹑夫妻贈與

  •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選擇課徵或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有一般贈與者,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若有夫妻贈與者,則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於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要旨,其繼承人應承受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9條規定,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之。

六﹑信託財產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受託人須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若以信託財產為單純捐贈而未能取得任何對價,書難解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故自益信託之財產原則不得辦理贈與登記。

七﹑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契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免定公訂契約書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