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屬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自書遺囑
(1)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其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
(3)被繼承人為求慎重,特於自書遺囑全文經影印後再簽名並計明年、月、日,然其中業經機械化自動裝置介入,仍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有別。具體個案當事人間如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為之。
(4)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5)自書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或未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
(6)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83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2.公證遺囑
(1)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2)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3.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
(1)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2)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之作之書面代之。
(3)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由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4)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5)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無效。
(6)代筆遺囑僅載明2人為見證人,1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7)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5.口授遺囑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1)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做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1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
(3)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
(1)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再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1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