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申報期限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二﹑如被繼承人為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三﹑依法選定遺產管理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法院公告催示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申報。
四﹑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者,應於該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依前述(一)規定辦理延期,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六﹑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過後,繼承人仍未申報遺產稅時,始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七﹑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